2002年4月29日,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,撤销宁县法院关于“由乡政府酌情赔偿园艺场果品损失2万元”的判决,改判由新华乡政府酌情赔偿王永利果品损失4万元,并酌情补偿王永利在诉讼期间对果品的经营管理费用5.5万元。其他判决部分予以维持。王永利仍然不服判决。省检察院介入
王永利不服判决,申请甘肃省检察院庆阳分院提起抗诉。
2003年11月10日,甘肃省检察院支持抗诉。
甘肃省检察院认为:新华乡政府是代表国家行使政府职能,其性质的特殊性决定其不能作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参加经济活动。新华乡政府作为联营一方,与机械厂签订的联营合同应为无效协议,新华乡政府、机械厂和王永利因联营合同签订的联营转让协议也应随之无效。
新华乡政府作为联营一方提供的集体耕地,是村民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拥有的,乡政府未经村民大会集体讨论,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,其使用土地的来源、程序均属不当。王永利承继了原联营方机械厂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后,新华乡政府作为提供土地的联营一方,仍未得到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,且机械厂故意隐瞒事实真相,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,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变更协议无效。新华乡政府与王永利在联营变更协议中,对原合同约定的利润分成方式进行了修改,该条款将原合同的利润分成方式变更为利润保底条款,使得王永利在联营中处于不公平状态。
终审判决既认定该案为联营合同纠纷,但却判决王永利单方向投地户支付土地使用费,显失公正。认定王永利依据原审裁定经营管理果园期间支出17万元,但在实体判决中仅判决新华乡政府酌情补偿5.5万元,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。终审判决认定王永利在经营园艺场期间确有增值状况应予补偿,但在实体判决中又认定该增值部分应与园艺场减少的果树相抵消,没有事实依据。
该院认定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,适用法律不当,要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。
2003年11月13日,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:决定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再审。